(一)按照独立原则改造信用合作组织体系从当前的情况看,发达国家的农村信用合作组织体系主要有单一体系、复合体系和混合体系三种模式。
[16] 参看,波斯纳:《性与理性》,页532。二. 保护幼女和少女是任何一个有起码良知的负责任的父母的愿望之一,因此也是当今世界任何国家的基本公共政策之一。
[18] 波斯纳的一个论证非常有力,让我们假定,美国士兵已经接受了这个非理性但又无法动摇的信念,十三日星期五发起进攻会带来灾难。而其他与幼女发生自愿性关系的人则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豁免。因此,这一解释就为某些特定类型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个新的富矿,律师可以在确实不知或确知以及修改后的自愿等法律概念之证明或反驳上大做文章。因此重要的是要看看这种做法有没有道理。这个责任不过重的另一方面表现为实际操作也很方便,成本不高,特别是在今天。
而这种豁免客观上主要是因为这些男性的在这个社会中具有的特殊的权势,他们可以以各种方式更容易诱使少女自愿,而且他们也更可能确实不知少女的年龄。但即使没有这些灵魂腐败或唯利是图的人,我也还要指出,这一规则的改变至少也还会在这类案件中大大增加检察院的指控责任,当然不仅仅是智力的,更是财政的。[39] 汪庆华:《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
第四,在特殊危机时期,乡村司法形态可以有所选择。与外部世界频繁密切的互动还使得人们的价值和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12]在对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中,苏力的分析无一不是放在乡土中国、熟人社会这个背景中。这样,治理化司法就会日益丧失其经济基础和社会需求。
过去十多年,基层法官的司法在形式法治化方面走得较快,在呼应乡村司法需求上出现了一些偏颇。应该说,这是全国性的发展趋势。
黄宗智曾认为,离婚法实践是毛主义法庭调解制度传统的核心,在民事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中起了关键性作用。二是工商业不发达,农民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收入和外出打工收入。判决之后,哥哥与弟弟、父亲形同陌路。我们只有通过仔细研究实际现象才能透彻地了解实现我们理想的手段。
因此,乡村干部的司法是治理化的。因此,双二元结构应当成为目前乡村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乡村司法的务实态度。而当提及逆子送粮的恶意行为时,法官说:这种做法虽不妥,但并不违法,最多只能劝说。但是,也应该看到,它有着相当合理性。
形式法治论的主要观点有:第一,将乡村司法权力复归为判断权,除去其治理化功能。[51]水某被打一巴掌后的反应之所以这么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他的独户处境:在村庄处于弱势地位,总是被人欺负,因此心理比较脆弱,尊严感也比较强。
一般来说,合同纠纷、轻伤害案件等更适合依法处理,司法过程可能更加形式法治化。[32]而他最近的研究表明,当前离婚法实践由审判员调查取证变成了主要由当事人举证的制度,日趋程序化。
[41] 案例来源于作者2007年4月在湖南邵阳市某镇的调研。由此可见,纠纷诉求是情感性的,而不完全具有现实利益性。他家只有一个独子,我拼了也值得。参见陈柏峰:《气与村庄生活的互动》,《开放时代》2007年第6期。[6]后来他又指出,基层司法人员是另一种秋菊:在送法下乡的过程中,不但国家制定法与乡土社会之间存在紧张对立,基层司法人员对法治理念和制度也感到有些隔阂。在我们参与观察的一起离婚案件中:女方结婚不到三个月就起诉离婚,法官召集双方在法庭协商了一次,男方不同意离婚。
水某是村里独户,不敢惹事,愿意赔偿。而在南京彭宇案中,鼓楼区法院按照治理化的司法方式调解结案,虽然可能对当事人有利,却在社会中造成了巨大的伦理混乱,削弱了助人为乐的心理动力。
当前中国有三种农村:一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普通农村,二是依托城市发展已有较大改变的农村,三是少数民族聚居的边疆农村。[38] 案例来源于作者2007年4月在湖南邵阳市某镇的调研。
[4]其特征是将基层的各种组织力量纳入权力的组织网络中,并镶嵌入司法过程中。水某说:你这不是甩无赖吗?李某听后很生气,甩手打了水某一巴掌。
根据这一理论,传统意义上的农民组成结构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分化为九个利益群体,形成了所谓的新农民阶层。在中西部和边疆农村,村庄社会相对比较均质,农民分化不大,人们可能保持更强的道德共识,治理化司法有其社会基础。基层法庭日益远离乡村社会,重要原因有二:一是交通和通讯的发展使法庭无需像从前一样设在每个乡镇,况且乡镇不断合并也使得法庭需要随之合并。[36]我们的经验调查也支持这种观察结论。
[25]〔美〕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夏遇南、彭刚译,译林出版社1998年版,第782-783页。在很长时间内,乡村司法应当在形式法治化和治理化之间保持某种平衡。
如果双方在离婚与否,以及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官在两次较为形式化的召集协商后,就会进行判决。治理论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在规则层面上,地方性规范在微观意义上常常(但不必然)占有竞胜地位,国家法律常常(但不总是)被规避。
乡村司法,不但有东部发达农村的司法,更有中西部普通农村的司法,还有西部边疆地区的司法。这样,副镇长粗暴地将纠纷摆平。
尽管司法过程缺乏程序性,但实体利益的调解还是要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尤其是涉及利益之争时,现在农民也懂法了,不依法也不行。尽管如此,不能忽视治理化司法形态在广大农村地区、诸多类型的案件、特殊危机时期、特定意义的案件中的生命力,不能简单根据所谓的现代司法理念,不切实际地人为加剧这个进程。这样,基层法官的司法就需要保持二元性。纠纷案情的延伸性,使得乡村司法必须将纠纷放到村庄场域之中,才能获得完整认识。
然而,不同的社会形态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并不存在一种纯粹的社会类型。前文提及的水某与李某的纠纷鲜明体现了乡村纠纷的特征:水某与李某是邻居,纠纷起因于水家的水牛磨破了李家的树皮。
依据治理论的逻辑延伸,乡村干部司法所形成的精微法律秩序,及其治理化司法现状,也应当得到尊重。[42]案外协调通常既可以保护农民利益,又能照顾政府的面子。
[31] 前引〔5〕,西季威克书,第26页。一些学者(后文将提及的苏力和杨力)以基层法庭(法院)为中心展开分析。